【生活】公司會不會太過分?! 非自願性離職相關條文與勞委會申訴方法

【生活】公司會不會太過分?! 非自願性離職相關條文與勞委會申訴方法 新聞與政治 法規 轉貼與節錄

因為身邊又有好朋友遭受公司不當的對待

所以找了些資料整理一下…

 

 

基本上重點是這樣…

1. 千萬不要簽自願離職書

參閱: 變相裁員,銀行業發「自願」離職書

節錄: 景氣寒風吹進銀行業,裁員想省錢,給張自動離職書,連資遣費也免了,但這種行為,勞工可別自認倒楣,因為勞基法11條規定,除非是公司出現歇業、轉讓、虧損、業務緊縮的狀況,或者是勞工的確無法勝任工作,才能預告解雇。

勞委會勞資關係處長劉傳名:「如果不符合這些法定要件的話,勞工對內容有質疑的話,剛剛我說過可以跟我們的主管機關來尋求一個詢問,主管機關會依照這個勞資爭議處理法,請勞資雙方來進行一個調解的程序。」

勞委會強調,各地勞工處、勞工局,都接受電話洽詢,幫助勞工循法律途徑決難題。

2. 所謂的試用期根本就違法…勞基法裡面沒有這種東西…不要讓公司唬攏你了

參閱: 勞基法– 試用期已取消–資遣費也取消–上班族必知

節錄: 很多公司在和求職者談僱用條件時,都會和員工談二套薪資;也就是說,公司承諾如果員工通過試用期的考驗,將視員工的表現調整。事實上,由於我國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中早已取消試用期相關規定,因此,求職一族在和新東家談薪資與福利時,記得一律以「自己將成為正式員工」的立場來談條件如果新東家執意「一國兩 制」可是違反勞基法的。
沒有試用期後,最大的差距是在主雇雙方勞動契約的解除方面。過去在有試用期的年代,主雇雙方都可任憑己意,合則來、不合則去。沒有試用期後,由於一旦被聘任之後,就是正式員工,資方要資遣、勞方要離職,一切都得按勞基法規定的序來。

          簡單的說,如果員工沒有重大過失,可能只是新東家覺得不合適新公司的文化,希望員工另謀他就,那公司就必須先和員工溝通希望員工離開的決定,不能說辭退就辭退。即使該員工上班才1星期,公司也必須按照勞基法的規定,計算、  發給資遣。如果員工在工作上沒有重大過失,新東家只是覺得在工作能力不適任,那麼公司必須先盡一切努力、給與員工加強職能的訓練、或調整職務,必須在盡一切努力之後,才能動用資遣的手段。
同樣的,這種資遣不僅需要依勞基法的規定,事先預告、發資遣費,公司一 方還須舉證,證明員工不適任;同時,也須給假讓員工能另行謀職,給假期間的薪資 可是照算的哦!

3. 一定要拿非自願離職單…否則沒辦法申請失業補助

參閱: 失業給付

節錄: 現行失業給付規定必須要「非自願離職」,才能領取失業給付。若勞工符合非自願離職,惟雇主拒絕開立離職證明,就此您可向縣市政府勞工局/處提出申訴。勞工 局/處於接獲您的申訴案件後,即會召開勞資雙方協調會議,若經  過協調會議後,雇主仍不願開具離職證明書,則可由當地縣(市)政府勞工局/處代為開立,若當 地縣(市)政府勞工局/處無法開立,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後,勞工可自行敘明理由代替之。

4. 公司不能叫你離職就離職…一定要按照工作期間在規定期限前告知…

參閱: 若是沒有做資遣通報怎麼補救

節錄: 就算公司只有資遣一個員工,也要做資遣通報,這規範於就服法33條,違反者將被處已3~15萬罰鍰。

(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)雇主資遣員工時,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,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住址、電話、擔任工作、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,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。但其資遣係因天災、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,
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,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、工作能力,協助其再就業。

 

如果公司死不開非自願離職證明

秉持這幾個要點到勞委會提出申訴

不要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!

 

相關聯絡資訊:

勞工保險局網站(http://www.bli.gov.tw

勞保局專線 (02)2396-1266

勞委會諮詢專線:0800-777-888

行政院勞委會民意信箱 http://kmvc.mol.gov.tw/qDocPCase/index.html

 

延伸閱讀:

  1. 請問有關公司開立即離職證明之後事??
  2.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,資遣費,年假,最後的薪資,公司每個月扣的福利金 – kan924931的網路日誌 – 無名小站

  3. 非自願離職,資遣費及10天預告工資計算及失業給付問題? – Yahoo!奇摩知識+

  4. : 想炒我魷魚 先付資遣費 – yam天空部落

  5. 非自願性離職相關事項

  6. 想要資遣費記得要拿「非自願離職書」

  7. 給一份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有這麼難嗎?

  8. 勞工達人/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雇主不得扣留不發,只要您請求雇主即有發給義務,不得以勞工未辦妥離職手續 …

 

勞基法相關條文補於其下…

第十一條(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)
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

  • 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
  • 二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  • 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  • 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  • 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

 

第十二條(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)
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

  • 一、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  • 二、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  • 三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。
  • 四、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
  • 五、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,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者。
  • 六、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。
  •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三十日內為之。

 

第十六條(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)
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
  • 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
  • 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
  • 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

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,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
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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